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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汕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0-02-07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精神文明创建领域相关法律法规,深化我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促进市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层次的提升,市文明办结合本地实际,研究起草了《汕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3月7日前反馈给我办。

联系电话:88291190,传真:88437447,联系地址:汕头市海滨路8号市委大院主楼330室,电子邮箱:stscwbzlz@vip.126.com

附件:《汕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汕头市文明办

2020年2月7日

 

附件

 

汕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行为,提升市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区(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组织开展宣传、表彰以及其他文明行为促进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给予公共财政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促进和执法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个人应该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倡导文明理念,传播文明行为先进典型,监督和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支持、参与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浓厚氛围。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文明行为规范,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建设,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一)热爱祖国,振兴汕头;

(二)爱岗敬业,实干担当;

(三)衣着得体,文明礼貌;

(四)遵纪守法,诚实守信;

(五)讲究卫生,保护环境;

(六)文明出行,维护秩序;

(七)志愿服务,助人为乐;

(八)见义勇为,弘扬正气;

(九)移风易俗,崇尚科学;

(十)尊师重教,崇文尚德;

(十一)敬老爱幼,家庭和睦;

(十二)邻里守望,互帮互助。

第十一条 公民在共场所应当自觉遵守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礼貌,不大声喧哗,不争吵谩骂;

(二)等候服务时遵守秩序,依次排队;

(三)在公共场所开展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不影响他人的生活、学习和工作;

(四)遵守禁止吸烟的规定,不在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五)维护环境卫生,不随地便溺、吐痰,不乱扔垃圾、杂物,不随意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不乱涂画、乱张贴、乱吊挂、乱搭建、乱摆卖、乱排放等,不损坏公共设施、花草树木,不污染水体;

(六)做好“门前三包”;

(七)垃圾分类投放;

(八)移风易俗,文明办理喜庆事宜,倡导勤俭节约,避免攀比和铺张浪费,摒弃丧葬陋俗,开展文明祭祀,不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九)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及乘车人不得向车外乱扔垃圾、杂物;经过人行横道时提前减速,礼让行人;依法使用灯光、喇叭,开车时不接打电话,不抢道行驶,不逆道行驶,不占用应急车道。机动车有序停放,不占用或堵塞消防通道。

(十)行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从人行横道快速通过,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十一)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时,遵守乘车规则,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乘客让座;

(十二)使用共享车辆时应当遵守服务协议约定,不得破坏、损毁、侵占或者擅自改装共享车辆,不得乱停乱放。

(十三)文明如厕,保持公共厕所干净、整洁、卫生;

(十四)文明用餐,注重餐桌礼仪,珍惜粮食;

(十五)文明上网,树立网络道德意识,自觉抵御网络谣言,不浏览不良网站及信息,不破坏网络秩序;

(十六)文明旅游,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等,服从景区、景点工作人员引导和管理;

(十七)文明养宠,携宠出户要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和卫生措施,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不影响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

(十八)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文明服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十九)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确定的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际需要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建立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常态化测评考核机制,定期开展文明行为、文明创建工作测评,并向社会公布测评结果。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劝阻公共场所内的不文明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第十六条 公民有权制止、劝阻不文明行为,被劝阻人不得打击报复劝阻人。

第十七条 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有关部门应当重点监管,依法加大媒体曝光力度。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受理单位和个人对不文明行为的举报、投诉事项,举报内容明确、具体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文明行为促进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批评、监督和举报。

 

第四章  奖励与促进

 

第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奖励制度,规范和整合各种奖励活动。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实际,积极参加或者组织本单位、本系统人员参加各种文明行为评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个人的文明行为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奖金、荣誉表彰等奖励。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城市文明创建的意见或者建议,有关意见或者建议被采纳的,可以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三条 鼓励无偿献血、捐献骨髓或器官的行为。对无偿献血、捐赠骨髓或器官的个人,其本人和配偶、子女、父母可以在骨髓和器官移植、血液使用方面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社区环境、发展社区服务、维护社区秩序、创建社区文化。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引导社会组织参与城市文明创建,采取措施培育各类社会公益、慈善组织,鼓励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发挥其在城市文明创建中的作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各类社会志愿服务队伍,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推动社会共同参与志愿服务。

第二十七条 义工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依照规定在公共场所开展文明秩序引导等志愿服务活动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活动,促进城市文明建设。

第二十九条 鼓励行业、单位开展文明行业、文明单位、文明窗口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乱吐、乱扔香口胶渣、甘蔗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饮料罐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二)随地吐痰、便溺的;

(三)向城市绿地内抛撒垃圾杂物,践踏竖有禁止性标志的城市绿地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用地及公共设施的;

(五)在建(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等户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影响市容市貌的;

(六)从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撒垃圾杂物的;

(七)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携带宠物者未及时清除其宠物在道路及其两侧或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的;

(九)违法占用、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的;

(十)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

(十一)扰乱公共汽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十二)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或者停车让行的;

(十三)行人不听劝阻,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的;

(十四)故意损毁交通设施、道路附属设施、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十五)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或者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停车的;

(十六)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十七)车辆或者其他物品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的;

(十八)其他违反文明行为规范,造成不良后果以及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